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陳齊偉
被 告 戴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新臺幣(下同)208,457元,及其中185,376元部分自
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
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
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嗣後到庭表示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208,457元,及其中185,376元部分自95年7月26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雙方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
約金。查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有
新臺幣(下同)185,376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208,457元,及其中185,376元部分自9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所欠金額不爭執,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如再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認為已超過年息20%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
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積欠之金額復未爭執,僅辯稱如
再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認為已超過年息20%等語,然查原告
已當庭將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撤回,而手續費依契約書所載僅
預借現金時支付一次,核與最高利率之限制無關,所辯顯無
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