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   告  鄭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492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最遲應於
帳單列印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
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即應依約定加收自帳單列印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收取最長延滯三個月未繳最高新台幣
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月22日後即不依約按時
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伊因遭友人倒債,沒有
錢可以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此亦無異議,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開本息一事並不否認,雖辯稱伊因遭
友人倒債,沒有錢可以還云云,然此為其個人經濟能力及
與訴外人財務糾紛之問題,非得持以對抗原告,其所辯顯
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7,492元,及自102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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