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邱忠實
法定代理人  邱慶泰
訴訟代理人  邱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27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之起算日期減縮
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祭祀公業邱忠實,前任管理人為訴外人 邱家潤 ,嗣
已委任 邱垂勳 律師辦理法人登記。原告自96年2月間起,受
邱家潤委任,協助追討代書 邱垂環 拒還原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文件之申請調解,及被告之「永靖忠實第」祖祠被彰化縣政
府指定為古蹟之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
號古蹟指定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輔佐,迄至
100年2月10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放棄上訴而完成任務。
期間原告代墊款包括申請調解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
、準備狀、訴訟輔佐人聲請狀、辯論狀等之列印及影印、彩
色照片之製作列印及上開各文書之郵寄掛號費,存證信函列
印及影印、存證費及郵寄掛號費,被邀參與被告派下員代表
邱家汪 等人討論會議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輔佐訴訟,因
而於臺北、臺中、員林等地開會往返車資等,共代墊11,270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給原告。原告既受被告委任協助調解、
訴願及訴訟,則本於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
,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不成立,原告另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受邱家潤委任辦理,向代書邱垂
環追討先前委任其辦理被告派下員變動而未辦且拒還派下全
員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之申請調解,及輔佐進行系爭行政訴訟
,此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記載,原告祭祀公業邱忠實
代表人邱家潤,輔佐人為張易華及 邱藍田 可證。事實上係由
原告撰寫各項書函、訴狀,並以郵政掛號自臺北寄給住於員
林之邱家潤蓋祭祀公業邱忠實章及代表人 邱家潤章 後,再由
邱家潤送至永靖鄉公所調解會或郵寄至彰化縣政府文化局異
議、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系爭行政訴訟等,有代墊款收據39張可稽,均不容被告否
認。又系爭行政訴訟進行中增列輔佐人邱藍田,係因原告年
老南北奔走因而過勞生病之故,惟雖增列輔佐人邱藍田,但
現場勘查時仍由原告與邱藍田陪同邱家潤到場會勘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行政訴訟係被告改制前之管理人邱家潤個人
行為,未經公業派下員會議同意,與被告無關,被告請求對
象應為邱家潤;至於對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則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祭祀公業邱忠實,前任管理人為訴外
人邱家潤,嗣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經核准為法人登記,法
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邱慶泰。被告曾於99年9月9日對彰化縣政
府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並指定原告擔任輔佐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自96年2月起即受被告所託,協助向訴外人邱垂
環追討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並輔佐進行系爭行政訴訟
,因而支出影印費、郵寄費及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擔任輔佐人,協助被告進行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確認無誤,衡情應係受被
告之託所為,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稱系爭
行政訴訟之提起並未經被告授權,係邱家潤個人行為等語,
然邱家潤斯時係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則其以被告身份提起系
爭行政訴訟,並委託原告協助進行訴訟,並非無權為之,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內部就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有何限
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所據。惟原告另主張受被告所託
,協助向邱垂環追討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乙節,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亦否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憑。
(三)又原告自承協助被告進行系爭行政訴訟時,兩造並無報酬之
約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觀諸系爭行政訴訟卷宗可知,
被告係在99年9月9日提出訴訟,另於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時,始具狀聲請由原告擔任輔佐人,且綜觀全卷,並無
原告具名由其書寫狀紙、代寄各項文書或支付所需費用之證
明,故原告除擔任輔佐人到庭陳述外,有無代墊支出訴訟上
之各項費用,實有疑義。復細譯原告提出附卷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臺灣鐵路局車票證明等各項支出
憑據,除99年11月24日搭乘自臺北至員林往返自強號之車資
共399元、及同年12月14日搭乘自臺北至臺中往返自強號之
車資共376元,核與系爭行政訴訟訂於99年11月24日至現場
履勘時到場,暨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出庭擔任輔佐人
之情節相符,足知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外,其餘各項憑據,
均未經被告蓋章確認,亦無從與系爭行政訴訟之卷宗資料連
結,而得證明係因受託進行系爭行政訴訟所為之支出,被告
復否認此為代墊之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所代墊之各項費用,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各項憑據
,除其中775元外,其餘費用與系爭行政訴訟有何關連,自
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或所支出之費用係為本人支出,
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依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