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VKQ-658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1日7時37分,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0日因搭統聯客運車北上,故將機車停於附近,該區地上未劃紅線,且整路一整排亦停滿機車,隔天取車時發現車上夾了違規停車通知單,試問為何從9月20日至9月21日連續開了3張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逕行舉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VKQ-658號輕機車,於上
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0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未劃紅線云云,惟查人行道依法本非供
駕駛人停車之處所,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併列,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即明,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受處分人概不得諉以該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不清即得於該處停車而解免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抗辯為何在97年9月20日至21日,連續開罰3張罰單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因此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