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1日8時36分許,於新營市火車站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鳴笛、錄影採證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地點所劃禁停標線,係覆蓋於原設機車臨時停車區上,其設置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甚至涉及圖利收費停車場,故該取締行為不具正當性,係屬無效取締。
又拖吊上車後,異議人曾提出放車之要求,員警仍強制拖吊,至有強取拖吊費及保管費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2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6月11日8時36分許,於新營市火車站前,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鳴笛、拖吊及錄影採證等情,有採證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證,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原為機車臨停區,現改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其設置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甚至涉及圖利收費停車場云云,惟於何處設置如何之交通號誌、標線係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據其職權所作通盤考量,係屬行政裁量,倘未違法,尚非本院所能審究。又已移動被拖吊車輛時,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而中途放車。違規機車,如已拖吊上拖吊車,不得依被拖吊機車駕駛人之請求放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作業規定暨評核要點第2條第4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以拖吊上車後,其曾提出放車之要求,員警仍強制拖吊,而認警員有強取拖吊費及保管費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