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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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12號上訴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宗95-2頁),被上訴人既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夫妻,及乙○○(甲○○之弟),前藉行使伊公司副總經理、會計及監察人職務之便,除擅自簽發伊公司之票據,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租、購屋自備款、房屋裝潢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52,000元、3,790,000元、555,000元,共4,597,000元外。更將伊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房屋裝潢費用及繳付信用卡簽帳款(1,180,000元及250,000元),合計6,02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85條(於本院追加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6,02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初期因經營不善,幾經協調,其法定代理人丁○○即交出公司大、小印章,由伊等實際經營。伊等除不予支薪外,更以私人名義,向訴外人 江淑敏 、奧爾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 黃健雄黃文科 (下稱江淑敏等人),調借資金供公司週轉,及代墊公司之應付貨款,共達17,032,840元。嗣方以系爭款項償還上訴人公司對伊等之所欠。伊等逕以該清償所欠之款項,支付個人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並無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或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依同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償還),均無理由。況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27,000元之本息。㈢上一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丙○○、甲○○夫妻及乙○○(甲○○之弟),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會計及監察人,於任職期間,曾以簽發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及轉帳匯款之方式,以系爭款項,支付其等個人之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房屋裝潢費用,及信用卡簽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藉執行公司職務之便,擅自不法挪用伊公司所有系爭款項,以支付各該私人相關費用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身為鉅成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各股東之投資5至10萬元等,成立不久即因週轉失靈而解散。85年1月間,丙○○與丁○○洽談,以丙○○所經營之永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馥公司)之一切設備,在鉅成公司之原址設立上訴人公司,鉅成公司之股東亦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惟股東間並無實際出資。又因公司無資金,故股東並未支薪,部分股東因而先後離職,為此丁○○無意繼續經營,同年6月間乃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丙○○,由丙○○全權執行公司之業務6、7年等情,除據其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鉅成公司、永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外(原審卷第2宗272、273頁)。佐以 林俊榮 於另件丙○○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經營之公司於86年至91年,與巨城公司(上訴人)有交易之期間,都由丙○○與其聯絡,丁○○不負責業務等語。及證人即於86年至91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之 陳信勇 證稱,丁○○(僅)是法律上負責人,公司對外的事務,一般都由丙○○在處理及決定等情(見本院第1宗101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於85年至91年間,由其等實際經營,丙○○為實際上負責人,自屬可取。丁○○先後稱上訴人公司係由伊獨立出資200萬元或250萬元所成立云云(原審卷第2宗309頁、本院卷第1宗101頁上開刑事判決書第3頁),既無資金來源可證,並無可採。
七、丁○○既於85年間上訴人公司設立不久後,即將公司之大、小印章交丙○○,由丙○○實際經營。參以丁○○陳稱上訴人公司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原審卷第2宗30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須對外短期借貸,以供公司週轉及經營之需,與常情即屬無違,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有資金需求,多經向江淑敏等人調借,而以乙○○開立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8,877,840元等情,據其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銀行存摺提領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宗317頁至351頁),且經互核,亦屬相符,自堪信為實在。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以乙○○之上開帳戶內之8,155,000元,轉入上訴人公司於玉山銀行、泛亞銀行帳戶內,以供上訴人週轉之用,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憑(同上卷宗113頁至121頁)。經比對原審向玉山銀行、泛亞銀行所調得之交易往來明細,其中匯入上訴人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者,①88年11月4日,金額450,000元(原審院第1宗116頁、第2宗54頁)。②88年11月25日,金額600,000元(原審卷第1宗116頁、第2宗53頁)。匯入上訴人公司泛亞銀行之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者,③90年10月31日,金額500,000元(原審卷第1宗120頁、第2宗31頁)。④90年12月28日,金額500,000元(原審卷第1宗120頁、第2宗31頁)。匯入上訴人公司泛亞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者,⑤91年1月24日,金額1,000,000元(原審第1宗121頁、第2宗26頁)。以上5筆,共計3,050,000元,經核亦屬相符。是以由乙○○之帳戶代墊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及轉入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已達11,927,840元。
八、上訴人雖指稱其公司匯入乙○○帳戶內之金額達13,232,000元(原審卷第1宗209、210頁),該乙○○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屬上訴人所有,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難認係代墊等語。茲就該款項之爭議,上訴人前雖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惟其中4,882,000元部分(即88年11月25日之882,000元、88年12月10日之1,000,000元、88年12月27日之500,000元、88年12月27日之500,000元、89年2月29日之1,000,000元、89年2月29日之1,000,000元),係支付奧爾公司自87年至89年開狀代購材料之貨款等情,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宗99頁)外,並有奧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宗242頁至247頁),自可認係代墊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又其中1,850,000元部分(即89年2月2日之200,000元、
89年4月6日之200,000元、89年5月5日之300,000元、89年8月4日之300,000元、89年9月5日之300,000元、89年11月6日之400,000元、90年6月5日之150,000元),係上訴人公司支付89年度丙○○每月薪資120,000元、甲○○每月薪資50,000元及年終獎金之款項(上訴人對丙○○、甲○○支領薪資數額,並不否認,見原審院第2宗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自難認該部分款項仍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另其中4,500,000元部分(即89年3月29日之3,000,000元、89年9月28日之1,500,000元),被上訴人辯稱係私人於89年2月23日、同年3月15日,各轉1,260,000元、1,995,000元,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除於89年3月29日還款3,000,000元外,被上訴人另於89年9月22日,私人轉帳1,993,215元至該分行帳戶,故同年9月28日轉出之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即轉入乙○○帳戶內,用以清償所欠,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對帳單可稽(原審第1宗248頁)。是該轉入乙○○帳戶內之4,500,000元,仍非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此外,其中88年8月24日之500,000元,及90年4月11日之1,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之款項,縱被上訴人所辯係對股東之還款為不可採。然如予以扣除,尤難謂上開合計11,232,000元之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仍屬上訴人所有,而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
九、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客戶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支付貨款票據,竟遭甲○○之妹婿黃文科經營之奧爾公司提兌,金額高達22,606,735元。該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所侵占等情,雖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2宗139頁至15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公司於鉅成公司之原址設立後,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該公司又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無自有資金可供備料及營運等使用,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營運資金,原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因丁○○拒絕擔任保證人而作罷。為公司週轉所需,除由被上訴人向奧爾公司先行借貸,或由股東往來委託代購材料,或以小筆現金支付之方式,調度營運資金。嗣後再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貨款票據,交奧爾公司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貼現所得除用以清償公司上開所欠外,加上匯回上訴人公司之16,479,556元,總額高達23,517,354元,上訴人實際上仍結欠69,588元等情,又據其提出奧爾公司提兌支票明細、股東往來委託客票貼現資流向總表、現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明細表、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對帳單、股東往來委託代購材料貼現直接抵扣部分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可稽(本院卷1宗256頁至268頁),自屬可採。是以要難僅以奧爾公司有提兌音圓公司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貨款之支票,即遽認各該提兌金額,悉數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
十、綜上所述,丙○○於85年至91年間,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名義負責人丁○○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業務之執行。則其為清償上訴人公司之自乙○○帳內調取款項(如上所述,至少為11,927,840元)之結欠,以開立票據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款項(6,027,000元)用以支付支付房租、購屋自備款或房屋裝潢等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占上訴人所有款項之侵權情事。是以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之本息,自屬無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指,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丙○○之上開清償上訴人結欠行為,被上訴人並未獲不法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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