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警採尿之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鄉○○路太子廟後方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遂自行由身上取出海洛因1包(含袋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A4-039)。
㈢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
㈤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為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