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之南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丁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機車行車速度,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尚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及其友人 吳彥宏 各跨坐於自己腳踏車上,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南邊路旁等候適當時機穿越馬路,乙○○已見甲○○騎乘機車在其西方50餘公尺處,竟疏未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始可迅速通過,而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甲○○此時雖亦已發現乙○○及吳彥宏二人,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閃黃燈之警示減速慢行,反在已見乙○○已開始穿越馬路時,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試圖以偏北行駛之方式閃避乙○○,惟仍因閃避不及,在上開路段的北側車道近分道線處撞及乙○○之腳踏車前輪,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接受開顱血塊清除術,並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數日後,始脫離險境。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培政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甲○○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之南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在北側車道近分道線處撞及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致被害人乙○○倒地受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乙○○的時候,伊有按喇叭警告,看被害人沒有動作,所以就繼續騎車通過,沒料到被害人突然衝出,因此在白線上偏右(應指北邊)一點,撞到被害人乙○○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見到乙○○時有減速;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被害人對時速之陳述,僅係臆測之詞,不足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上由南往北
之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而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吳彥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於95年7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9、24-25、28-35頁)。
㈡查肇事路段係屬丁字路口。其中濱江街係屬西往東之單向雙
車道。肇事地點濱江街5號前,南、北向設有行人穿越道,濱江街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林安泰 古厝旁之巷道北往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南往北方向則未設有任何號誌,屬於未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誌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之丁字路口(即三岔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第31頁)。按汽機車行車速度,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肇事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口,惟被告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該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查: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次製作談話筆錄時自承:車行速度約60至70公里(參偵卷第21頁)。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7月19日急診下午,在新生公園與河濱公園腳踏車步道的路口。我先看我的西方,當時有兩輛機車,距離我大約有40公尺以上。前方那一台車的車速不快,當時覺得兩輛車的速度差不多。我騎腳踏車由南往北要穿越馬路,速度很慢,大約跟快跑的跑步速度差不多。約5、6秒後,後面那一輛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騎到前面來,大約中間分道線附近,撞到我腳踏車的前輪等語(參原審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與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同。是依被告所自述之行車速度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見到被害人站在路旁伺機穿越馬路時,非但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並駛越行駛在其前方之他車,足認其當時確有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之情事。
㈢有關撞擊地點,被告供稱:應是在分道白線偏右(即北邊)
一點點云云。證人乙○○亦證稱:是在大約中間分道線附近撞到等語(參原審同上筆錄)。惟另證人吳彥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當時從新生公園往林安泰古厝旁的巷道,當時天色還沒暗,乙○○騎著腳踏車已過馬路四分之三處,快接近林安泰古厝,被被告騎著機車撞到等語(參偵卷第45-46頁,證人吳彥宏於96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固亦到庭作證,但渠對於車禍當時之狀況,多數均答稱不記得,而渠於95年11月22日偵查庭時曾具結證稱:渠當時作證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較接近,且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得為證據。三人所述雖非完全一致,惟查,依卷附之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二線車道,南側車道之路幅為6.3公尺,北側車道之路幅為6.7公尺。肇事後遺留現場之刮地痕,係始自北側車道之中間稍偏北處,該刮地痕之起始位置距離北側路緣之垂直距離為2.9公尺,並往北側路緣延伸而去,刮地痕長達8.9公尺(參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騎車之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之間,已如前述。如以被告較有利之時速6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鐘可以騎乘16.67公尺左右(60000公尺÷3600秒=16.67公尺)之距離。而依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在起步後約5-6秒遭撞及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證人乙○○無法詳述其當時之速度。惟參之證人吳彥宏及乙○○均證稱:被害人有先在路口停車等候等語。乙○○係先在路口停車後起步。足見其當時之車行速度自不可能非常快速。如以其在警詢時所陳述之時速5公里計算(參偵字第10頁),其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9公尺(5000公尺÷3600秒=1.388公尺)。而查,自肇事地點南側路緣起算至中間分道線及刮地痕起始地點,分別為6.3(南側路幅)及10.1公尺左右(
6.3+6.7-2.9=10.1公尺)。如依被告所指之撞擊地點(中間偏北側)計算,則乙○○應該是在其自路緣起步後約4.5秒(6.3公尺÷1.39公尺/秒=4.5秒)後遭被告撞及。依此計算,被告當時距離肇事地點約為75公尺左右(4.5秒×16.67公尺=75公尺)。換言之,在乙○○騎乘腳踏進入濱江街主線車道時,被告猶在75公尺外。縱依被告之所供,大約在發現被害人,並對其按喇叭後3-4秒後撞到被告,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鳴按喇叭,至由此一辯解,足認被告在此之前已見到被害人,如取其中間值3.5秒計,在乙○○進入路口時,被告亦仍遠在58公尺外(3.5秒×16.67公尺=58.34公尺)。
是縱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分道線偏北側處,乙○○進入路口時,被告距離肇事地點仍有50餘公尺,此一距離,已足供被告反應,並作適當之避險措施。因此,被告當時若能確實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慢行,則當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非但未減速,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雖被告與證人乙○○就當時各自駕車之時速陳述,無具體之證據足認為確實,惟該二人均為事故發生時之當事人,二人從未表示渠等當時之陳述不實,是除非有其他積極之科學證據足認事故當時時速為何,否則仍應以該二人所述為準。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與證人乙○○所述之事發當時之時速不正確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汽機車行車速度,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如前述。而肇事當時天晴,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有見到乙○○在路旁欲伺機通過,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進入肇事之路段前,已發覺證人乙○○在路旁正伺機穿越馬路,自應減速慢行,更注意其動態,竟仍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撞上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惟按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證人乙○○已自承:於事發當日,在新生公園與河濱公園腳踏車步道的路口,有見到渠之西方當時有兩輛機車,距離渠大約有40公尺以上,在後之機車即為被告之機車等語,顯見乙○○欲騎駛腳踏車穿越馬路時,已有見到被告之機車即將駛來。依上開規定,乙○○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惟乙○○已知其左方二台機車駛來,仍未能慮及被告行駛機車之速度,貿然通過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駕駛踏車有穿越路口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此有上開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分別附於原審暨本院卷可參。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見到告訴人時有減速,也有按喇叭,乙○
○當時跨坐在腳踏車上,還沒有動,我才向前行,他自己衝出來,我閃避不及云云。惟質之證人乙○○及吳彥宏均同稱沒有聽到喇叭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覺得被告有減速,況若果如被告所辯:見到乙○○時,乙○○尚在路旁,並未駛出之情為真,則伊豈須減速及按喇叭示警,顯見被告當時應已見到乙○○騎駛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未減速再加以乙○○誤認渠可安全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乙○○應非臨時衝出,且若被告果有減速自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且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陳培政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論及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引據被告所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