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口徑柒點零MM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8880號槍彈鑑
定書。(97偵12371號卷第25-27頁)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0頁)
(四)、扣案口徑柒點零MM非制式子彈二顆。
(五)、現場搜索照片5張、扣案子彈照片2張。
(六)、證人 陳慧子 於偵查中之證述。(97偵12371號卷第16-17
頁、第20-22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參酌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未經試射之口徑7MM非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經採樣試射可擊發之口徑7MM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