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戴耀騰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與自稱「 黃煥喜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乃由戴耀騰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左右出面向丙○○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並告知丙○○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丙○○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丙○○雖預見戴耀騰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戴耀騰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術誘使不特定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藉此詐取不法財物所用,亦預見戴耀騰命其自所提供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不法財物,幾經猶豫後仍因貪圖私利,而基於縱若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中款項之行為係觸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意思,並與戴耀騰及「黃煥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帳戶(戶名:
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國郵局(下稱:興國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先後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月9日,偽以檢察官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甲○○及乙○○○佯稱其等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洗錢工具,須將帳戶內財產凍結三分之一加以監管,致甲○○、乙○○○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丙○○上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黃煥喜」即撥打電話命戴耀騰帶同丙○○以金融卡查詢上開帳戶內確有款項匯入後,旋由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領出後再由丙○○將之交予戴耀騰,而戴耀騰於收受丙○○所領取之現金時並依約給付提款之代價,合計共給付二萬元予丙○○。嗣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丙○○依戴耀騰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復華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款時,因該行職員察覺丙○○之復華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該帳戶之印鑑章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固坦 承有將復華銀行及興國郵局之帳戶借給戴耀騰使用,並依戴耀騰指示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戴耀騰借用帳戶是要用來詐欺,戴耀騰只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且只匯1次,其並未問戴耀騰是要匯什麼錢及要匯多少錢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人利用,原審判決太重,戴耀騰所說的與我所說的經過都一樣,我沒有說謊,所說的都是實在,原審判決那麼重,實在很冤枉。」、「甲○○、乙○○○的匯款單我沒有看過,扣案印章存摺是我的。」、「領款每次給我代價一萬元沒錯,領錢的經過沒有錯,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要去領款的時候被警察當場查獲,我不知道戴耀騰要詐騙他人,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用我的帳戶,也不會親自到櫃台去領款,因為 戴某 是我的朋友,我要幫助他,且有錢可拿,我是被利用,我現在知道不對。」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戴耀騰或其他成員沒有詐欺的犯意聯絡,非該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充其量只是被戴耀騰利用而已,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乙○○○亦從無聯絡,被告並沒有對他們施用詐術,被告如果要詐欺不會把他使用多年的帳戶供人使用,並到櫃台提領款項,被告被羈押期間,戴耀騰也另案被羈押,此段期間被告與戴耀騰並無法聯絡,戴耀騰在原審的證述與被告也一致,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前後供述也一致,被告的行為與詐欺共同正犯要件不符合,請求判決無罪,如鈞院仍認被告有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三、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及證人戴耀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復華銀行中壢分行95年8月23日復壢字第0950000095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儲字第0950722721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乙○○○匯款之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丙○○前往復華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是存款帳戶在一般社會觀念中實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且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除非有不法之用途,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不可任意出借,此由證人戴耀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找過其他朋友借帳戶,但他們沒有說明原因就說不要借給我,我找過3、4個朋友都被拒絕。」等語(見一審卷第128至129頁),可得明證。而被告不僅為有辨識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更自承其於95年8月事發時已擔任房屋仲介之開發工作二年多(見一審卷第143頁),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其對於將帳戶借予他人收受匯款恐淪為詐欺集團之行騙工具應已有所預見;況參酌證人戴耀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丙○○借帳戶時,他不是一次就答應,剛開始他說不要借,我找他至少2、3次,他才答應借的,我是叫被告借我帳戶並幫我領錢,我也跟被告說不用問太多。」等語(見一審卷第131至132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戴耀騰借用帳戶係有不法之用途,否則其豈有可能先經猶豫後,在戴耀騰再三勸誘並點明無須過問太多內情之情形下仍同意出借。此外,戴耀騰若係欲合法使用帳戶收受匯款,其理應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即可,焉有額外花費每次一萬元之提領代價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大費周章請被告出面領款之必要,又戴耀騰縱曾以信用不好不方便開戶為由搪塞,然開立帳戶使用並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金融機構之態度均歡迎社會大眾前往開戶往來,申請開戶者是否負有債務並非金融機構審核是否給予開戶之條件,是被告所稱戴耀騰不自行開戶之理由,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明顯相悖,戴耀騰之行徑更殊值懷疑。再者,戴耀騰若果欲單純收取朋友之匯款,其向被告借用一個帳戶使用即為已足,然由證人戴耀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同意出借帳戶時,是說他有2個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133頁),及被告自承:「戴耀騰問我有幾個帳戶,我就跟他說我有二本。等語(見一審卷第141頁)觀之,戴耀騰原本即有借用多個帳戶之意,而被告亦同意同時出借二個帳戶予戴耀騰,由此足認被告出借帳戶之目的明顯可議。況被告既供稱:「95年8月戴耀騰跟我借帳戶時,戴耀騰已經1、2個月並沒有工作,他之前是做傳播公司的馬伕。」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一審卷第72頁),堪認被告對於戴耀騰並無正當工作且於出面借用帳戶時已無正常收入等情已知之甚詳,然戴耀騰在其經濟能力欠佳之情況下,竟仍願以每次提款成功即給付高達一萬元代價之方式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豈有對戴耀騰提供高額代價以借用帳戶之行徑全然不起疑心之可能。
②、又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二筆二百萬元及一筆
二百五十萬元,以戴耀騰無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觀之,實難想像其有何收受高額款項之正當來源,是被告對此可疑之匯款豈有全然不疑之理。且參酌證人戴耀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匯進來後,『黃煥喜』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帳戶裡面有沒有錢,然後我就帶著被告去插卡看錢有沒有進來,有的話就去領出來,所以被告要去領錢時就已知道要領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大筆金額,但被告並未問我如此大筆的金額從那裡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於出面提領前即已知悉金額十分龐大,然被告對此可疑款項不僅未報警處理,反刻意不予聞問而接二連三悉數提領,稽此更足認其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乙情,早有所預見。
③、再查,被告對其出借帳戶予戴耀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在知悉款項匯入其帳戶而屬其可管領之情況下,出面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其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出借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戴耀騰、「黃煥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誘使甲○○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然該二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藉口詐騙甲○○匯款,且犯罪時間密接,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欺被害人甲○○、乙○○○,該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又已預見其提領現款之行為係觸犯詐欺取財罪,且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更在臨櫃提領現款列印存摺時知悉遭詐騙之匯款人分別為甲○○及乙○○○,堪認其上開詐欺行為係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復華銀行存摺1本、印鑑章1顆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該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甲○○、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用以詐騙甲○○將部分款項匯入之興國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顆及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亦均為被告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二萬元,亦非甚多,然其正值少壯之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甘淪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為該集團自其出借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並已領走被害人甲○○、乙○○○之匯款高達四百萬元,如加計因警方即時凍結帳戶,而未及領取之被害人甲○○之二百五十萬元匯款,該集團之不法所得更高達六百五十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實有予以嚴懲之必要,及被告於犯後竟無悔改之心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及「中華郵政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存款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張及印鑑章各壹顆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成立共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號│├──┼────┼───────┼────────┼────────┤│1│甲○○│95年8月8日│二百萬元│興國郵局帳號0281││││││0000000000號帳戶││││││內│├──┼────┼───────┼────────┼────────┤│2│乙○○○│95年8月9日│二百萬元│復華銀行帳號0389││││││000000000號帳戶││││││內│├──┼────┼───────┼────────┼────────┤│3│甲○○│95年8月9日│二百五十萬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1│95年8月8日│二百萬元│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2段126號1樓興│││││國郵局│├──┼────────┼────────┼────────┤│2│95年8月9日│二百萬元│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7號之復華銀│││││行│├──┼────────┼────────┼────────┤│3│95年8月10日│二百五十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