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併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耀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高臺15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再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1072008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耀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34頁,下稱毒偵字第135號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毒偵字第135號卷第33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該吸食器非伊所有,是伊友人 白耀庭 放置於上址處,伊把它拿來當作自己的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毒偵字第135號卷第24頁)等語,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友人棄置後之無主物,既經被告先占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又安非他命吸食器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被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據,只要被告係將其用來施用毒品,非作其他用途,即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意旨參照)。
至於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