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建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泳達

訴訟代理人 吳芊毅

吳秀慧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23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及10日郵務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居所地,以及訴訟代理人吳秀慧位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址,分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本庭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