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1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仍卿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對被告蔡仍卿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惟蔡仍卿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蔡仍卿宗伯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蔡仍卿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