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1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仍卿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對被告蔡仍卿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惟蔡仍卿已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蔡仍卿宗伯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蔡仍卿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