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威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後,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蓋章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即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而南投地檢署址設南投縣南投市,係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件檢察官竟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南投地檢署113年1月3日投檢冠愛113請上114字第1149000217號函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收狀章戳足憑(本院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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