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九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期限3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立據日為0.845%)加年息1%機動
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
再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加付按年利率2%
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又依據契約書第4
條第2項第3款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
補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
補貼。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即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1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卷第65頁減縮聲明),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往來帳戶查詢表、郵儲機動利率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