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葉祉吟
訴訟代理人  石曉青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被   告  韓亞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不同意借提到庭,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二人部分審理
中已撤回),租期自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日止,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按月繳納,兩造於1月
3日終止後,由家人於108年11月28日代辦租賃房屋回復原
狀點交作業,期間未繳納之管理費仍應繳納,被告積欠自
107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管理費共4,600元未為繳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高
雄市原住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函文、點交表等為證(卷
第23-31頁、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即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因起訴訴訟費用最低應繳納為1,000元,故應由
被告負擔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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