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莊昆翰
被   告  莊雄明
被   告  石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
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昆翰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莊雄
明、石寶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並簽
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陸續借款合計141,611元,並約定莊昆翰應於
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
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莊昆翰於10
8年6月畢業,應自109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莊昆
翰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償,而被告莊雄明、石寶英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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