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告 岳雲龍

被告 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等,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交,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4年6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第47-61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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