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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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9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楊仁傑

被告 劉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劉錫欽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㈡詎被告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持卡期間,尚欠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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