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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