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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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王順審
楊順邦 王順平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兼訴訟代理人丁○○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
陳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定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二三、四三○、四二九、四一九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七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eMabfZYX、TS等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定被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七之一、四○八、四○八之二、四○八之四、四○九、四○九之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GHKLMNPQ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RPQ、PedfJKbLMN、CDEFHJfZYXW等連接點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緣被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七之一、四○八、四○八之
二、四○八之四、四○九、四○九之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依法到場指界,被告根本不知界址在何處,只想依舊地籍圖為準。惟因舊地籍圖係經台中縣大里(霧蜂)地政事務所少數測量員,通謀偽造,加上於前省公路局提前十年之胡亂徵收分割,所加變造而成,自不足據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界址所在之依據。況上開土地業經兩造之前手,達成互相交換土地之協議,並經達成訴訟上和解(鈞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亦足證上開舊地籍圖顯不得作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之憑據。為此,訴請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如聲明所示,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末依原告之指界測量,所為之鑑定不實,顯有錯誤。且亦未依鑑定書第二項所載,繪製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之鑑定圖。
四、證據:提出交換同意書、和解筆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平面基地圖、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透明膠片地籍圖、使用執照、民事起訴狀各一紙,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各四紙,略圖三紙,身分證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張進添 。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另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閱就系爭土地測量所繪製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之鑑定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重測時,所為如附圖所示RPdfZUW、UTS等點之連接線之指界,確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且被告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八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
FG、GHKLMNPQ等點之連接線。是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RPQ、PedfJKbLMN、CDEFHJfZYXW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為此,訴請確定上開八筆土地之界址,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RPdfZUW、UTS等點之連接線,始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準此,被告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八筆土地為兩造分別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台中縣大里地政事所所留存之舊地籍圖,業為人所變造、偽造,而有所不實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換同意書、和解筆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平面基地圖、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透明膠片地籍圖、使用執照各一紙,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各四紙,略圖三紙,身分證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為證。惟查:
(一)按地政機關所留存之地籍圖,遭人變造、偽造之事實,係屬罕見之變態事實,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綜觀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尚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確為真實。(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所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業經兩造之前手達成交換土地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換同意書、和解筆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平面基地圖、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透明膠片地籍圖、使用執照各一紙,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各四紙,略圖三紙,身分證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為證。惟查:(一)依原告所提之和解筆錄所載,該訴訟上和解,如係屬實,亦僅發生與給付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而未具形成判決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復依原告所提之八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四紙地籍圖謄本所示,堪認兩造之前手,應均未持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訛。(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已自伊之前手,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復末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前手達成交換土地之事實,有所知情,而屬惡意之第三人。(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係屬實,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仍不得持以對抗被告,要屬當然。
五、再者,被告所有上開西榮段四二八、四二七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四○九之二二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是原告訴請確定該部分土地之界址,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準此,於確定本件兩造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即扣除西榮段四二八、四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而不應如原告所主張:應再審酌兩造之前手交換土地之事實,並將舊地籍圖置而不論,殊不待言。經查:(一)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經該局依兩造所為之指界、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分別計算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作成附圖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參。(二)本院經綜合審酌:(1)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如依兩造之指界,所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惟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則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較為顯微。(2)且如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被告現狀所有之建物,均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跨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參上開鑑定書第三條第六項)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作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至兩造所為之指界,則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就各自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故原告訴請確定該部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爰依法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
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二三、四三○、四二九、四一九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七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ReMabfZYX、TS(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等點之連接線。另因原告起訴,並末請求確定其所有內榮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內榮段四二六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九之二二五地號)土地。是縱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亦一併加以測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兩造就該部分土地之界址,依法自不得於本判決,一併加以確定,附予敘明。
八、基此,兩造之上開土地之界址,既經確定如前,則依卷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書第三條第六項所示,被告之建物均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跨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閱依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所繪製之鑑定圖,然經本院向該局函查後,該局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函復並未依該比例繪製鑑定圖,惟並不影響系爭界址之鑑測結果,有該局函一紙在卷可考。再者,原告復一再聲請訊問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張進添,證明渠所為之鑑定不實,有所錯誤。惟本院認該鑑定證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臻為明確,且縱令該鑑定證人到庭,渠亦應無可能為與渠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相悖之證述,爰不予訊問,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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