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票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設有規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清償時,其未於一年之期間內起訴,而遲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猶據以請求,殊非有理,原審判決難認允洽。
(二)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利用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多次利用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並未使用書面催討。
(二)證人 李文海 自八十六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曾住在被上訴人住處,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海。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訴外人 張金成 名義、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背書,而該本票屆期未獲兌付,上訴人為系爭本票背書人,應負清償系爭票款五十萬元之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始行請求,其追索權期間一年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猶起訴請求,即非合法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右揭時地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而該本票票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而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屆期未獲兌付後,自八十七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曾多次利用電話向上訴人催討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海云云,然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曾有電話討請求給付票款之情事,而證人李文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止曾住在被上訴人家中,曾多次看到被上訴人利用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票款,伊搬走後曾聽說有繼續催討票款﹂等語,則證人李文海之證言若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前曾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情事,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後,因證人李文海已不住在被上訴人住處,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繼續催討系爭票款之事,其所謂﹁聽說有繼續催討票款﹂云云,要屬聽聞證據,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可採。是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李文海之證言,堪為確認者為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最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而被上訴人復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上開最後一次請求之時間顯逾六個月,再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或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如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一年期間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自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前手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期間已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在本院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詎原審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院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終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有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五十萬元時,上訴人若在原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可獲得勝訴判決,詎上訴人在原審不為上開抗辯,遲至上訴審之本院始提出時效消滅抗辯,致本院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在客觀上原屬無益而不必要。是上訴人雖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獲得勝訴,然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費用既因上訴人之延滯行為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另第一審訴訟費用仍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端季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