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扣案之印有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名片夾3個、筆記本3本、零錢包3個、皮夾2個、手提包3個、背包3個及印有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個、名片夾1個、手提包2個、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資料,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承諾書、協議書、 道謙 啟事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