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曾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義陳再復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及被告林明義、陳再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為請求票款與欠款,訴之聲明則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惟本件被告
為林明義、陳再復等二人,則原告所請求被告林明義、陳再
復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其為票款或借款?應具狀表明之。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林明義、陳再復之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林明義、陳再復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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