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7款「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2,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縣○
○鄉○○○路○段○○○號門口,有聲請人起訴狀1份附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