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9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文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0月31日止,尚積
欠156,484元未給付。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