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就債務人 辜文彥 遺產拍賣所得金額分配表,原列為第十次序
未受償之原告管理報酬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第十一次序
未受償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准予改列為第四及第五次序優
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辜文彥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而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致被告為就被繼承人生前對其
之借款,予以強制執行,惟因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程序不合
法,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四十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
為辜文彥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以該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
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民
事裁定抗告駁回,致原告擔任被繼承人辜文彥遺產管理人一
事確定在案;復以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五十六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皆已遵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依法登報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中。然辜文彥僅遺有
全部遺產(即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三八三建號、三八三之一棟次建物),並未遺留現金供給
付,且因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
數額,故原告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
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
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
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以拍
賣之鑑定價格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法院酌
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即為四萬五千二百二十
元,以及酌定管理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一千元,此業經本院
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十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由此可知凡是「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皆應優先受償。原告係依鈞院之民事
裁定方就職於辜文彥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法搜尋被繼承人
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進行公示
催告程序、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等,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耗費相當之人力與時間,皆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為。然
辜君 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若無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將因債務人死亡無相對主體而無法進
行,因此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期間代墊之費用均屬「
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
先分配受償,方屬允當。另按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
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遺產管理人與破產管理人同屬
為他人管理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利益,且遺產不敷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尚得宣告破產,而本案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自遺產隨時清償,自應以為全
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優先受償。
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普通債權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以及利息一萬九千二
百三十四元,共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二元皆列入分配表第
六次序優先受償亦有所違誤。蓋該筆債權係汽車貸款之連帶
保證債務,雖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但不屬本案不動產抵押
權擔保範圍,於本案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不當分配已嚴
重影響到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㈣縱上,原告之管理報酬及程序上費用應屬共益費用之優先債
權,原告持上開遺產管理報酬及程序費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參與分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做成之分配表,竟將其
列為第十、第十一次序之次普通債權,致使原告之管理報酬
及程序費用未獲分配,實有不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嘉院和九六執利字第二八九九二
號函知,認原告分配表異議聲明非正當,茲為維護國庫權益
,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就債務人辜
文彥遺產拍賣所得金額分配表原列為第十次序未受償之原告
管理報酬新臺幣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第十一次序未受常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准予改列為第四及第五次序優先受
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為認諾。
㈡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局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定有明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