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 陳美英 有婚姻關係,竟基於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於97年8、9月間,向訴外人甲○○散佈「原告
去跟到隔壁的 侯臻 (台語發音)」,意指原告與侯臻有通姦
之情,經訴外人甲○○向原告求證,原告始知悉上情,嗣被
告曾至原告家中欲道歉,因原告已入眠,雙方未碰面,被告
透過傳話表示還會至原告家中親自道歉,然迄今仍未見被告
有道歉之意。原告與配偶夫妻感情甚篤,且原告在鄉里對人
相當和善,重視親朋好友對自己的觀感,被告散布原告外遇
之言語,讓原告相當痛苦,亦讓親友對原告有異樣眼光,且
因原告配偶對原告有懷疑,原告近來均無法入眠,實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之精神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從未向訴外人甲○○散佈有關原告與侯臻之事,原告須
舉證證明;被告雖曾與訴外人甲○○至原告家中,惟係聽聞
原告欲對伊提告,而至原告家中欲與原告理論。查原告之配
偶與訴外人甲○○是堂姐妹關係,雙方具有至親關係,被告
不可能愚笨到向原告之親屬陳述上開事項,且被告平時必須
北上至台北縣新莊市代兒子看顧孫子,根本沒住在嘉義縣朴
子市之戶籍地,當無可能陳述上開事項。退萬步言,原告主
張縱係屬實,亦僅是訴外人甲○○一人聽聞,並無散佈之情
,原告應無權利受到侵害。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問:被告
是否曾告訴你原告與侯臻間的事情?)在路上聊天時有說到
此事情,當時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場,但我忘記他的名字。(
問:被告在何時,如何告訴你?)去年講的,什麼時間我沒
有印象。被告和我還有其他人在聊天,他們在討論原告和侯
臻在一起的事情。(問:你是否有向原告求證?)有,我就多
話去問原告。(問:被告是曾與你一同到原告家要道歉?經
過如何?)有一天黃昏,被告和我有到原告家門口要跟他道
歉,但是原告的媳婦說原告在睡覺,我們不敢吵他就走了。
(問:為何你要跟他去道歉?)因為原告被問了之後不高興,
我們認為不好意思就去道歉。(問:去道歉前原告有無說要
告被告?)沒有。(問:何時聽說原告要告被告的?)第一次
去道歉沒有遇到原告,後來有約被告要去道歉,但被告一直
沒有空,後來才聽說原告要去告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
甲○○雖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即證人甲○○之父親與原告配
偶之父親為堂兄弟),惟證人甲○○與被告亦有姻親關係(
即證人甲○○之配偶與被告為堂兄妹),且親等更近,況被
告亦自承與證人甲○○無何嫌隙,則證人甲○○應無干冒偽
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虛構不實證言陷被告於不利之動機,另
被告亦自承曾與證人甲○○及其他人在路上聊天,亦曾與證
人甲○○至原告住處找原告,是證人甲○○前開所述應係真
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平時必須北上看顧孫子,未住在嘉
義縣朴子市之戶籍地,當無可能陳述上開事項,及伊係為與
原告理論始至原告家中等語,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
證人甲○○陳述原告與侯臻有通姦之情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無法證明
原告與侯臻有通姦之事實,則被告向證人甲○○陳述原告與
侯臻有通姦之情,縱未廣佈於社會,因原告係有婦之夫,如
有通姦之行為,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
判例,已足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稱僅證
人甲○○一人聽聞,並無散佈之情,原告應無權利受到侵害
等語,委無足採。
三、被告因向證人甲○○傳述原告與侯臻有通姦之不實事項,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系爭事件遭受他人之質問,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
造均未曾就學,現均無業、無固定收入,原告於退休前係從
事自營貨運司機,被告前係務農、作工等情,業據兩造自承
在卷,而原告於96年度有13,805元之利息所得申報,名下有
價值13,008元之土地,被告於96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2
筆價值共2,982,265元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佳、
被告係在與親友閒話家常之過程中,陳述未經求證之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之精神上損害、事件發生後被告未向原
告道歉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僅部分勝訴,惟本院酌量其敗訴部分遭法院駁回
之原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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