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路3段159之11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09地
號土地上同段86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地下1樓之
編號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庚○○。
⒉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地下1樓之編號13號停車位遷讓
,返還與原告辛○○。
㈡、陳述:
⒈查系爭房地即係名為「民族皇邸」公寓大廈內,門牌為彰
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地下1樓停車空間,該停車
空間係有產權並可單獨移轉。原告庚○○於民國(下同)
88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 葉鄭蓉繡 受讓取得車位編號1之機
械式停車位,並辦畢所有權(70/10000)移轉登記;原告
辛○○於88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己○○受讓取得車位編號
13之機械式車位,並辦畢所有權(70/10000)移轉登記。
詎被告甲○○於95年5月間,承買該公寓大廈之一戶房地
,惟並未取得車位編號1停車位之所有權,竟佔用該停車
位,屢經原告庚○○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丁○○於91年4月間拍賣取得該公寓大廈之一戶房地,
惟亦未取得車位編號13停車位之所有權,竟佔用該停車位
,屢經原告辛○○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
⒉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
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
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
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
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
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
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
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
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即,建
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
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
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
,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
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
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而在約
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是公寓
大廈之地下層,如供為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非
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合先敘明。
⒊又該停車位係有產權並可單獨移轉,此由上開建號建物謄
本即明,其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有人只買地下停車位,
但並未購買大樓之建物,茲計有登記次序19 羅成通 、32廖
國竣、34 陳文政 、36 賴博文 、37 黃雅伶 、39 吳秀足 、40陳
智倫、41辛○○、42庚○○、76 王鏡台 、80 林偉 、86洪曉
玲,該地下停車位係可單獨移轉,而非必須與建物一併移
轉至明。
⒋本件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1樓編號1之停車位為原告庚○○
所有,遭被告甲○○無權占用;編號13之停車位為原告辛
○○所有,亦遭被告丁○○無權占用,被告二人並無占有
之權源,爰依民法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證據: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狀各二份;建物登記謄本、附表、契稅繳納書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
二份(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等方面:
㈠、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甲○○部份:
系爭房地地下1樓,經彰化縣政府建管課查明,此建物以
共用部分登記,乃係法定停車位。又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大多數建築物興建案都需規劃設計停車位置,而且需依
總樓層地板面積之多寡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興建比率
是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不同用
途的建築物有不同比率。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8071337號函,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為81條)
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法定停車位其實是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部份,以共用部分按持分比率分配
給承購戶,在登記所有權時,只能登記為「大公」,產權
由全體住戶共有,或登記為「小公」,由部分住戶共有。
又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法定停車位沒有獨立所
有權,必須隨著主建物才能辦理產權移轉。承上可知,車
位使用權證明是無效力的,且有違法令。本件乃由訴外人
戊○○向鈞院買受94年度執字第12280號、彰化市○○路
○○○巷○弄○號9樓之2房屋及地下1樓1號停車位,並於95年3
月31日依法點交。又被告甲○○於95年5月間向戊○○購
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並於95年5月22日登記過戶,原告
擁有該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亦經管理委員會確認無誤。
故訴外人葉鄭蓉繡轉讓給原告庚○○法定停車位,原告庚
○○既非本大樓公寓住戶有違法令,應屬無效等語。
⒉被告丁○○部分:
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規定,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移轉
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丁
○○於91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114號、得
標買受彰化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地下室持分,依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資料,被告擁有使用編號13號之機械式停
車位。而原告辛○○於88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之車位使用
權證明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㈢、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被告甲○○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管理費收費明細二份(均影本
)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即係名為「民族皇邸」公寓大廈內門牌
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地下1樓停車空間,原
告庚○○於88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葉鄭蓉繡受讓取得車位
編號1之車位,並辦畢所有權(70/10000)移轉登記;原
告辛○○於88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己○○受讓取得車位標
號13之車位,並辦畢所有權(70/10000)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均
影本)等件為證。
㈡、惟原告主張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
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此等規範意旨,
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
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
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
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意。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
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亦即,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
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
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
體。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如供為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
空間,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
系爭停車位得否作為單獨之所有權移轉客體?倘不得單獨
移轉,原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得作為請求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之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⒈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物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
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
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
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前項標準、範圍、
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建築法第10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
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
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
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
,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
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8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法文,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
規定,所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即屬「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位」,而法定停車位性質上為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
即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
另發給所有權狀。至法定停車位以外之「非法定停車位」
,例如「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乃指附建於地
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
具獨立性者,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規定,得視同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經查,本院核對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之主要用途欄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辦公室」
,且原告亦未能就位於系爭房地地下層之系爭停車位,乃
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之非法定停車
位之事實舉證以實,應依上開記載為準。
⒉又按說明:一、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
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
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條之一規定,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為81條)規定,辦理所
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為81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
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
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
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內政部台內
營字第8071337號函參照)。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及法條,自80年
9月18日上開函釋作成之後,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停車位
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而本件系爭房地
係於82年1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
卷可稽。即在上開函釋作成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法定停
車位即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
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縱嗣後該法定停車位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
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末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
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為81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
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
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
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
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
使用部分,與區分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
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
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
出售他人,此與停車位輔助區分所有權專屬建物效能有違
。此由「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 黃某 持有之大
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被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
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
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
採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供參酌
。況如原告所舉證人丙○○證稱:本大樓住戶共有66戶,
而停車位僅共有63個(含平面式及機械式)。則本樓住戶
尚不敷使用,何能供予非大樓住戶以外之人使用?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效力,不及於被告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效力,已說明如上。至原告所提之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部分,衡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辛○○與訴外人己
○○間;及原告庚○○與訴外人葉鄭蓉繡間,就系爭停車
位所為之買賣行為,均僅具債權效力,原告自不得據該車
位使用權證明書,對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
㈢、從而,原告等依據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應將系爭房地地下1樓之編號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
原告庚○○;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地下1樓之編號
1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與原告辛○○,於法無據,應均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