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間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其乃於97年10月21日經僑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之讓與,已取得對相對人人之債權,惟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卻因「查無此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現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1紙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上開存
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前開戶
籍地址送達,而仍係對另一住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樓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
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