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2人之住所地
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彰化縣○○鎮○○路○○○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