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選任辯護人張義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一二六四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三○九三號、一五○一八號、第一五四九六號、第一三八一三號、一三一九九號、一四三六七號、第一五四九八號、第一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如犯罪事實㈠部分,均免訴。被訴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被訴如犯罪事實㈢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名 蔡清彬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更名為乙○○)與案外人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分別將渠二人之相片換貼於來源不明之 林源芳 身分證上,影印後,即以林源芳名義,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虛設波基貿易有限公司,另偽刻林源芳印章一枚,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一日,以此不實之事項,由被告申請營業登記,使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發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先後偽造林源芳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分別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部分由被告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行偽造使用,部分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偽造向人詐財之用,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源芳,支票出售後,計退票五百六十張,金額合計九千二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等情。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下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與案外人甲○○、 許振稽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初,由甲
○○在高雄市建工市場偽刻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另偽刻 王秀英張奇玉黃敏夫吳王文蘭趙麗娟 等人之印章,冒充戶籍員之印章蓋於偽造之戶籍謄本上,再由被告提供相片,交予甲○○,以剪貼方式、偽造成 葉樹金 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多紙,另偽造葉樹金設籍於高雄市○○區○○路二百八十七巷二號之戶籍謄本,而後○○○區○○里○○街二百十二號虛設新谷豐商行,並以此不實之事項,矇使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發予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再由被告偽造葉樹金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分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仔分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均交予許振稽, 許某 一一核對後,交予知情之 陳命和 、林吉村、 蔡明宗 存入其於金融機關設立之乙存帳戶,提示兌領虛充葉樹金存款實績,迨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販賣予不姓名之人,供其偽造詐財之用,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登記及商號登記之正確性及葉樹金本人,支票出售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計退票一百九十張,金額三千七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下稱犯罪事實㈡)㈢被告與案外人 張家銘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不詳時日私自鑄造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模板及鋼印各一塊,進行印製空白身分證六枚,欲出售牟利。又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邑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並於七十六年二月間,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張家銘,供償債之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貪圖每在銀行社設立一帳戶,可向甲○○取得報酬二萬元、竟基於幫助甲○○等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意思,於七十一年三月不詳日,提供其自己之相片,由甲○○偽造林源芳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文,繼在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虛設波基貿易有限公司,並偽刻林源芳及該公司印章,偽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各一張,分別持向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部、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登記簿上,影響該部、局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致公眾遭受損害。被告復化名為林源芳,並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五份,並在其上蓋下偽刻林源芳之印章及偽造林源芳之簽名,以波基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分別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致該銀行對於帳戶設立之審核與管理,均失諸正確,而遭受損害,被告領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均交予甲○○,甲○○乃偽造向人詐財,嗣被告因前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判決書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犯罪事實㈠所示事實與前開事實同一,而前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是依前開法條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諭知免訴(雖有部分犯行時效已完成,但基於『曾經判決確定』事由優先於『時效已完成』事由,是該事實應依『曾經判決確定』之事由,諭知免訴)。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部分:
上開罪名中,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該罪時效已完成,則舉重以明輕,他罪時效亦應已完成。經查:①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就卷內資料無法正確得知偵查日期,惟觀之起訴案號,本件係分七十六年度偵字,是公訴人實施偵查最早之日應為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如以該日起算,時效仍已完成,則以七十六年之他日起算,時效亦應完成)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計一年二月四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最多為十三年八月又四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縱以最後退票之日起算,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記載七十六年初)迄被告通緝被查獲之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已逾十四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他罪追訴權時效亦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甲○○之供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此事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查獲時,因被告跑路,故將事情推給被告,但被告不識字,真的不是被告做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陳: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犯罪事實㈢部分: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部分:
上開罪名中,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該罪時效已完成,則舉重以明輕,他罪時效亦應已完成。經查:①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②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就卷內資料無法正確得知偵查日期,惟觀之起訴案號,本件係分七十六年度偵字,是公訴人實施偵查最早之日應為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如以該日起算,時效仍已完成,則以七十六年之他日起算,時效亦應完成)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止,計一年二月四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最多為十三年八月又四日。㈢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六年二月間迄被告通緝被查獲之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已逾十五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他罪追訴權時效亦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張家銘於警訊中之供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此事等語。經查: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係伊賣支票予張家銘,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未在場,伊與被告是多年好友,記得被告身分證,因被通緝,作壞事時不可能使用本名,當時可能告知張家銘,伊為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②又被告、案外人張家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為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案件中,均曾到庭陳稱:該支票係證人甲○○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案外人張家銘(詳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③爰審酌被告、證人甲○○前開所述,雖有差異,姑不論事實真相為何,惟因該空白支票除發票人欄外,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該支票當非有效支票,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