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卷第49頁反面)及102年12月5日和解書(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柏宇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咸唯 發生口角爭執,竟傷害告訴人蔡咸唯之身體,實應予以非難;又本件告訴人蔡咸唯係受有左肩、左下背、左臀及右肘多處之表淺損傷紅腫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蔡咸唯曾於102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8000元,即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47頁反面),後經本院書記官於103年2月24日當庭以電話聯繫卻表示伊並無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然經比對卷附102年12月5日和解書內「蔡咸唯」之簽名(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卷第34頁),其字形、運筆、筆順與10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暨本院審理傳票送達回證內「蔡咸唯」之簽名完全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47頁反面及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卷第36頁),可認上揭和解書應係告訴人蔡咸唯親自簽署無誤,又依據上揭和解書明確記載「新北市○○路00號因跟蔡咸唯有雙方拉扯甲方(告訴人蔡咸唯),陳柏宇願賠償蔡咸唯新臺幣捌仟元,乙方(被告陳柏宇)以新臺幣捌仟元賠償甲方(告訴人蔡咸唯)。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方蔡咸唯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卷第34頁),可徵被告陳柏宇主張伊已與告訴人蔡咸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蔡咸唯8000元,惟告訴人蔡咸唯嗣後未依約撤回告訴一節應屬可採,另參酌被告嗣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12號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陳柏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12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15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13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蔡咸唯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號前,因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蔡咸唯,致蔡咸唯受有左肩、左下背、左臀及右肘多處之表淺損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咸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柏宇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之事實。│├──┼───────────┼───────────┤│二│告訴人蔡咸唯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蔡咸唯於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其毆傷之事實。│├──┼───────────┼───────────┤│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證明書│角遭被告毆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