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69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劉鑫荻 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至被害人劉鑫荻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 賴宏逸 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給付叁仟元,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賴宏逸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隆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海光公園前,將其98年
4月7日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98年5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鑫荻,表示先前劉鑫荻在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操作設定錯誤,須至ATM變更設定,致劉鑫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至苗栗縣○○鎮○○路與中埔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8,888元至王偉隆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98年5月2日晚上9時8分撥打電話予賴宏逸,佯稱為奇摩網站賣家,表示賴宏逸先前在網站上購物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後又自稱為大眾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賴宏逸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賴宏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至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9,998元至王偉隆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偉隆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劉鑫荻及賴宏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98年度偵字第9574號影卷第6頁至第
7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核與被害人劉鑫荻及賴宏逸於警詢時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9574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劉鑫荻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賴宏逸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於9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98年度偵字第9574號影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鑫荻及賴宏逸兩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富邦銀行,詐得被害人賴宏逸款項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告訴人劉鑫荻及賴宏逸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38,886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鑫荻及賴宏逸等均達成調解,願全數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2號及第211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全數賠償被害人劉鑫荻及賴宏逸所受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等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鑫荻8,888元及賴宏逸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2,222元至被害人劉鑫荻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給付1,000元,另於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匯款給付3,000元,另於99年11月10日匯款給付2,000元,至被害人賴宏逸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