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8年4月13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乙○○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手續有誤,要其確認是分期付款或繼續購物,並要求乙○○提供轉帳之金融卡銀行客服電話,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乙○○先前網路購物交易之匯款操作錯誤,使其帳戶恐遭按月重複扣款,要求乙○○依其提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該筆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4月13日21時40分、98年4月13日22時18分,至臺北市○○路○段○○○號大坪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重新設定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922元、7,313元,合計11,235元(併辦意旨書誤將匯款手續費記入而載為11,252元,應予更正)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丁○○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98年4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 凱莉 (KellyFashion)時尚館」之服務人員,因丙○○先前網路購物時,操作轉帳手續錯誤,將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詳細情形會請華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向其說明,再由詐騙集團另名女子聯絡丙○○,佯稱為華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3日23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接續匯款合計24,627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13,013元,係匯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受騙。
㈢、於98年4月13日18時21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手續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設定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3日某時,至臺中市○○路與均安街口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解除分期設定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分別匯款12,998元、9,98
9元,合計22,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004元,應予更正)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丁○○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㈣、於98年4月13日22時10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書本,因匯款項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置手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月13日22時33分,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重新設置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5,04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413元,應予更正)至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丁○○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乙○○、丙○○、甲○○及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乙○○、丙○○、甲○○及戊○○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遭電話詐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1634
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13861號卷第3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丙○○、甲○○及戊○○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字第16
349號卷第15頁、第20頁、偵字第16857號卷第30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丙○○、甲○○及戊○○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得被害人甲○○、乙○○及丙○○款項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同意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郵政匯票4紙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憑),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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