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12日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2月23日1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榮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5月1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經過路口燈號變換成紅燈時,伊已超越停車停止線,伊並非闖紅燈,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與行為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處理細則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該等規定自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意旨相符。
是以本件異議人雖當場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該舉發通知單業已記明異議人拒絕收受之字句,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時及處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98年月28日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再者,本件異議人該次違規於98年5月12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後,於同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越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移送書誤認異議人係98年8月13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自有誤會。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榮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員警乙○○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98年月28日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經過路口燈號變換成紅燈時,伊已超越停
車停止線,並非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新莊市○○路、中榮街口往中原路的方向停著等紅燈時,看到對面車道有1台黃色計程車停著等紅燈,當時對面車道只有快、慢車道,且只有黃色計程車及異議人之白色自小客車而已,所以伊不會誤認,伊看到異議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於紅燈後才從黃色計程車的後面超車出來,過了那個路口,伊才迴轉去追,在100公尺外的7-11超商攔下異議人的車子等語(本院98年9月28日筆錄),並提出其繪製之現場圖1紙以佐實其說詞在卷可憑。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證人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榮街交岔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