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李孋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6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
94年5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受款人為案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嗣後,案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
為存續公司。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受讓系爭本
票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時,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局退回,足
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將前揭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經
濟部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42頁)。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又依據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故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必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方得聲請,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後,為讓與本票債權
所為之背書,均屬期後背書。另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此所謂通
常債權轉讓之效力,通常認為民法第297條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蓋期後背書移轉之權利,僅其效力,依通常債權轉讓
之規定而已,至其移轉方法,則仍以背書為之為已足,而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 梁宇賢 、票據法91年版第193頁至
第195頁; 李欽賢 、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第24頁)。是以,
縱為期後背書,本票債權之轉讓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為之。
經查,安泰銀行於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背書轉讓予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票裁定、本票可稽,固應認嗣
後於本票所為之背書均為期後背書,然其轉讓仍應以背書方
式轉讓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正本記載受款人「安泰商業銀行
」,背面分別有「被背書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人: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背書,已有連續背書之
形式,聲請人既已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受讓具有連續背書形式
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得逕依前揭規定對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
,無需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