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王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而生讓與之效
力,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