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懷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2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3月25日6時1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市招:麥當勞林森三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警方表明身分依法盤查時,於警方要求其離去時,徒手揮打警員臉部,嗣又出手拉扯警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 陳冠龍張華偉 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因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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