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懷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2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3月25日6時1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市招:麥當勞林森三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警方表明身分依法盤查時,於警方要求其離去時,徒手揮打警員臉部,嗣又出手拉扯警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因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