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峻海
被   告  張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
遂於109年11月27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9年12月1
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
帳款或預借現金之金額為84,598元,加計利息1,732元(109
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共計86,33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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