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李義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275,750元、支票號碼FX0000000號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提出
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
告雖曾具狀提出異議,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具體之異議事由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自得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