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告蘇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天麟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附近某工寮,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25)日20時40分許,駛至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前欲行停車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於過程中,倒車撞擊 盧郁萱 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6月25日21時28分,測得蘇天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盧郁萱、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因而生有自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誠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非鉅;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