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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