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7、10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王明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空言願商談和解卻未實際作為;參以被告犯本案後,仍繼續利用其他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多名被害人,並無悔意,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設置私服之能力、資金,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甫因車禍尚需回診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填補損害等情,業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暐明知自身並無製作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簡稱:私服)之資金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佯稱:可加入製作網路遊戲私服團隊,不過要先繳入會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其未收到前揭1,500元匯款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王明暐從事線上遊戲儲值使用之虛擬帳戶【均對應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會員ID「JCZ0000000000」、會員編號:0000000】。嗣洪○○察覺有異而向王明暐要求退款未果,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即借用門號與被告綁定奕樂公司會員帳號之陳○○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照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綠界科技111年6月16日綠客字第1110000510號函檢附會員資料、奕樂公司回覆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並無設置私服之能力、資金,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甫因車禍尚需回診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3,000元、1,500元及1,000元(共計5,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10月14日11時13分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109年10月14日11時18分1,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9年10月14日23時8分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