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暐明知自身並無製作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簡稱:私服)之資金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洪建豪 佯稱:可加入製作網路遊戲私服團隊,不過要先繳入會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其未收到前揭1,500元匯款云云,致洪建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王明暐從事線上遊戲儲值使用之虛擬帳戶【均對應至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會員ID「JCZ0000000000」、會員編號:0000000】。 嗣洪建豪 察覺有異而向王明暐要求退款未果,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豪、證人即借用門號與被告綁定奕樂公司會員帳號之 陳品君 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照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綠界科技111年6月16日綠客字第1110000510號函檢附會員資料、奕樂公司回覆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並無設置私服之能力、資金,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當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甫因車禍尚需回診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3,000元、1,500元及1,000元(共計5,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10月14日11時13分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109年10月14日11時18分1,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9年10月14日23時8分1,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