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第6221號、第7501號、第9505號、第11076號、第15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6之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嗣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裕誠趙台麟陳俊洋王偉守陳朝基 、證人即被害人 張家明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582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2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朝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293號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以做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之附表編號6所匯入款項,業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黃裕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 蔣明誠 」、「BTMIN客戶經理-- 詹勝傑 」、「 思慧 LBTMIN客服」等帳號與黃裕誠取得聯繫,向黃裕誠佯稱:可透過「BTMIN數位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黃裕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12月7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2告訴人趙台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台麟聯繫,向趙台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張家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明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張家明匯款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12月7日9時40分許,匯款6萬元4告訴人陳俊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中張貼股票分析之不實訊息,陳俊洋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陳俊洋佯稱下載BTMIN應用程式,參與投資比特幣或乙太幣,可獲豐厚利潤,致陳俊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5告訴人王偉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在臉書中張貼股票分析之不實訊息,王偉守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王偉守佯稱下載BTMIN應用程式,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豐厚利潤,致王偉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0時46分許,匯款4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6告訴人陳朝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在臉書中張貼股票分析之不實訊息,陳朝基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蔣明誠」之LINE聊天室中,「蔣明誠」向陳朝基佯稱下載BTMIN應用程式,參與投資比特幣,可獲豐厚利潤,致陳朝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匯款2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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