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哲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哲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刪除、第13行所載「供上開詐欺集團」更正為「供「 阿賢 」所屬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尹哲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尹哲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綽號「阿賢」之不詳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阿賢」指示提領該等詐得款項並轉交與「阿賢」,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阿賢」,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附表部分,告訴人 徐詩庭 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亦
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與「阿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按時賠款,目前僅賠償2萬7,7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並衡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與胞弟及弟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有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7,700元,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4萬9,999元之款項
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阿賢」,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尹哲山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哲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貪圖報酬,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哲山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外,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阿賢」,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提領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IG傳送訊息向徐詩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詩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尹哲山依「阿賢」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阿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尹哲山則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徐詩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詩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尹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阿賢」匯款,復依對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阿賢說他有資金往來需求,需要借用帳戶,並要伊幫忙提款,伊不知道阿賢是要做何資金往來,伊沒有阿賢的聯絡方式云云。二1.告訴人徐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出之IG訊息擷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119502861號函附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1份。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將本件郵局帳戶借予綽號「 原仔 」之人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係交予綽號「阿賢」之人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阿賢」均係主動至上開大樓管理室與其碰面,其並無「阿賢」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悉「阿賢」之真實姓名等情,足見其與「阿賢」並非熟識,而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賢」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處斷。被告依「阿賢」指示,多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1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青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10月23日19時32分2萬5000元111年10月23日19時39分2萬元111年10月23日19時40分1萬元2111年10月25日15時43分4萬9999元111年10月25日16時12分5萬元3111年10月27日17時15分5萬元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6萬元111年10月27日17時50分2萬元4111年10月27日17時16分2萬5000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