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恩
鄭哲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丁○○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鄭哲涵 明知丙○○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丙○○之生活照(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丙○○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丙○○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鄭哲涵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傳單照片、告訴人生活照、手機照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鄭哲涵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鄭哲涵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投放至信箱及路邊車上、張貼於電桿供人觀看,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行為,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個人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得於特定目的外加以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即明。而依上開傳單內容觀之,包括告訴人之姓名、個人照片等資訊,以上開資訊單獨或相互聯結後,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產生識別作用,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乙○○、鄭哲涵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無法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
㈡是核被告乙○○、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鄭哲涵非法散
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字及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乙○○、鄭哲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乙○○、鄭哲涵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暨衡 以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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