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李若綺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楊淑儀法官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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