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余亞舍 原名 余志宏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亞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40元,及
其中195,435元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0元,及其中183,
935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0
0,340元(其中183,935元為消費款、16,405元為循環利息
)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6,340元
,應徵裁判費2,3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0,340
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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